甲服装厂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的法人,2003年6月,为追加投资用于扩大生产规模,与乙银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合同约定由乙借给甲服装厂300万元,月利率为5.89%,期限为18个月。同时,甲服装厂为该笔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为这贷款向甲服装厂和银行出具了贷款偿还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如果甲服装厂由于生产经营上的风险而倒闭或破产,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保留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该保险合同经银行签收后,银行即向甲服装厂发放了全部贷款300万元。2003年9月,甲服装厂又以自已所有的两辆高级轿车为抵押向丙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12个月。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2003年11月,甲服装厂又以其中一辆车出质给王某,借得款项60万元,借期10个月。2004年7月,甲服装厂因经舍不善,在未经过清算的情况下被丁公司兼并,丁公司接收了甲服装厂的所有资产,并将甲服装厂登记为自己的分支机构并开始生产经营。 问题:
若需要实现担保物权,丙投资公司和王某,谁可以先实现
参考答案:若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丙投资公司和王某就可以行使他们的担保物权。但因为丙投资公司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和王某的质权标的物存在重合,就会造成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就有一个行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丙的抵押权可以优先于王某的质权获得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