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市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与东江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2010年5月25日至30日之间,由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向华隆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建筑用425号水泥1000吨,每吨500元;由青龙山有限公司负责运输,交付地点为华隆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江市联华大厦工地;交货后1个月内华隆有限公司付清所有款项500000元;如果一方违约,要给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同年5月24日开始,青龙山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发生洪水灾害,运输中断,直到6月15号该地运输才恢复正常。青龙山有限公司6月18日将水泥交付的同时,并告知华隆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交付的理由是洪水暴发。华隆有限公司表示接受水泥,但要求青龙山有限公司缴纳违约金,并承担因其没有及时通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问:(1)青龙山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50000元违约金
(2)青龙山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华隆有限公司的损失10000元
(3)如果因为青龙山有限公司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洪水暴发,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答案:(1)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违反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是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免除该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洪水暴发即属于此类。《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青龙山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所以应当免除青龙山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
(2)《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根据该条规定,在洪水暴发后,青龙山有限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华隆有限公司,对其没有及时通知而给华隆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所以青龙山有限公司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洪水暴发,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要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