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汪某,女,20世纪90年代初与赵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赵某曾担任某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副主任、该省航空投资公司总经理、当地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党委副书记、常务副总指挥和该省交通厅厅长等职务。1994年至2006年期间,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通过汪某,以“咨询费”、“业务费”和“借款”等名义收受他人所送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20余万元。
问: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汪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在主体上,赵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汪某是赵某的情妇,因此汪某属于特定关系人;在客观上,汪某与赵某通谋,利用后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求利益而收受请托人财物;在主观上,汪某和赵某属于故意。
需要注意,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的成立要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果特定关系人只在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中间起牵线搭桥的作用,促成贿赂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则属于介绍贿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