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向乙借款100万元。为了担保债务履行,甲乙签订抵押合同,甲将自有的两处商品房A和B作为抵押物,其中A商品房评估价值为50万元,B商品房评估价值为40万元。因B处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故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甲承诺只要办理好产权证就协助办理抵押登记,而A处商品房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甲的好友丙以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提供担保,评估价值为15万元,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甲的好友丁愿意为甲提供连带保证。但是对于丙丁的担保责任份额没有约定。甲到期无法还款。另查,丙的汽车已在一周以前因自燃而全损,保险公司赔偿了13万元。丙主张,作为抵押物的汽车已经灭失,因此抵押权消灭,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丁主张,应当先向物的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只有甲和丙都已经承担担保责任以后,乙的债权尚未完全受偿,自己才承担保证责任。
(1)甲乙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对A、B两处商品房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为什么
(3)丙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为什么
(4)丁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
(5)假设甲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就将A处商品房出租给了戊,乙行使抵押权将A处商品房变卖,买受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为什么
(6)假设丙的汽车没有发生自燃,而是通过中介机构转让给了庚,庚不知道汽车已经设定了抵押,乙的抵押权是否能够追及庚为什么
参考答案:(1)有效。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或者引用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对A处商品房的抵押权成立,对B处商品房的抵押权不成立。因为房屋等不动产的抵押,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未经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3)不能,根据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虽然作为抵押物的汽车已经灭失,但是抵押权人乙有权就因此所得的保险金优先受偿。或者引用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4)不能成立。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不能。租赁合同在买受人与戊之间继续有效。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6)不能。汽车等动产的抵押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庚不知情,为善意第三人,乙不能向庚主张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