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康某意图走私手机入境转卖,由于没有资金,就对其在某国有银行当营业员的女友汪某称自己外公司需要本金,指使汪某将收取储户资金50万元不入账,“借”与康某使用,商量等赚钱之后再归还。康某用这 50万元在境外购买大量手机,将它们装在合法进口的水果包装箱的夹层中,对货车司机孙某称是合法进口水果,雇用其运输入境,自己则随车押运。因海关人员在通关检查时产生怀疑,康某将一名海关工作人员打成成轻伤,强行闯关。后康某为摆脱缉私人员的追捕,又强令孙某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致货车与一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轿车司机当场死亡,轿车撞毁,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康某和孙某也受轻伤被抓获。缉私人员在检查货车时发现货车轮胎中还藏有海洛因500克,原来是境外毒品犯罪分子麻某托司机孙某“捎带”入境的,康某对此事并不知情,康某强行闯关时孙某默许也是因为此事。康某偷逃关税金额为30万元。 问题:
本案中康某与汪某、康某与孙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有哪些共同犯罪的情形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本案中的共同犯罪情形:①康某与汪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即“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但因康某挪用公款的目的是为走私筹集资金,属走私行为的手段行为,是牵连犯,因而按走私罪一罪处断,不再另定挪用公款罪。而汪某在挪用公款时并不知公款将被用于走私犯罪,因而汪某不构成走私犯罪共犯。②康某与孙某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于康某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孙某并不知情,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康某闯关是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孙某默许甚至配合是为走私毒品,二人犯罪故意内容不同;康某与孙某也不成立交通肇事的共同过失犯罪,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行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指的是“指使逃逸”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本案中康某是“指使违章”,应按该解释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况且,即便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也不是共同(故意)犯罪。③其他共犯情形有孙某与麻某构成走私毒品罪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