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2010年9月,张某、王某、刘某和A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张某、王某、刘某系某公司下岗职工,A系一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合伙人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张某以劳务出资,而王某、刘某以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A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刘某发现张某、王某的经营不符合自己的要求,遂提出退伙。在该年11月下旬刘某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赵某人伙。该年11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甲就11月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刘某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入伙人赵某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0年12月,赵某向丙公司借款时,在仅征得张某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丙公司。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A是否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

参考答案:A可以成为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A作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

解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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