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注册会计师甲、乙、丙三人在北京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性质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1)甲以现金300万元出资,乙以一套房屋出资,作价200万元,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丙以劳务出资,作价50万元;
(2)甲负责执行合伙事务;
(3)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之日起前3年的盈利由甲、乙、丙三人平均分享,亏损由甲一人承担。
2011年2月,丙在为B公司提供审计服务时,因重大过失给B公司造成300万元损失。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将全部财产250万元全部用于赔偿B公司后,B公司要求甲清偿该会计师事务所财产不足清偿的50万元,甲以自己只承担有限责任为由予以拒绝。
2011年3月,因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的业务量下降,甲提出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地点迁至上海。在合伙人会议上,乙对此表示赞同,丙则反对。甲、乙认为,其二人人数及所持出资额均超过半数,且合伙协议对此无特别约定,于是作出迁址决议。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请指出合伙协议中不符合规定之处,并简要说明理由。
(2)甲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合法并简要说明理由。
(3)将会计师事务所迁至上海的决议是否有效并简要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