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市场营销调研带来的后果(12分)
2004年7月27日我方厦门A公司应挪威B公司的请求,报出口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布雷维克(BREVIK)人民币260美元、即期装运的发盘。但对方接到我报盘,未作接受,而一味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布雷维克(BREVIK)减至人民币250美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延至8月25日。
B公司于8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我方接到对方接受电报时,发现因该初级产品主要产地巴西受冻灾而影响该商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猛涨至每公吨345美元,于是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接受电报前已售出”。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限内接受的,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2.85万美元,否则提交仲裁解决
。这项纠纷经过多次电报往返,争论十分激烈。由于我方对市场调查研究不够,未掌握到该商品可能上涨的情报,对B公司一再要求延长发盘的有效期也缺乏敏感性,在我方一再延长有效期,并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以后,造成了B公司主动、有利的形势。当B公司看准行情,表示接受时,我方公司才发现市场价格已猛涨。我方虽然多方解释,以图撤盘,但均未能达到目的。最后以我方执行合同而告终,共损失差价达2.85万美元之多,对外也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
从这个案例来看,我们从中吸取的教训是多方面的。
请问:
上述案例给我们哪些启示?
参考答案:
从本案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
1)有关工作人员对凭样买卖的性质以及国际贸易业务中的通常做法不够熟悉和了解。在已经签约的情况下,却又去电确认所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完全是多余的。这样做,把一般凭规格的买卖,变成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多承担了责任。因此,如果交易货物的品质能够以规格确定,就不需要再寄送样品,更不能轻易地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为了进行商品宣传也可以寄送样品但应该明确表示该样品仅供参考,即参考样。
2)如果是以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应该妥善保存复样,一旦发出争议.可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