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9日,原告合浦烟花厂与威科公司签订烟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烟花1858箱售与威科公司,每箱单价25.60美元,总价格FOB北海47564.80美元;2002年9月交货,允许分批装运;目的港汉堡,允许转船;由卖方投保一切险;付款方式:装船后电汇付款。威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威科公司办理其从原告处所购烟花的运输、运费支付及保险事宜,由此而发生的有关运杂费及保险费由威科公司负担。 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单,运输上述货物。委托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发货人安利达公司,通知人威科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汉堡;合浦清水江基地仓库装箱,运费从仓库装箱后即开始计算(包括陆运与海运)。 9月17日,北海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受安通北海分公司委托,派汽车将己装入货柜的烟花从原告合浦清水江基地仓库运至北海港装船。司机范谦明驾驶的装载货柜的平板车,在通过北海港铁路专用线时,被火车撞上,汽车及所装烟花燃烧报废。在受损货柜的表面、货柜箱号之下贴有UN0336字样的黄色标签。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通过铁路平交过道时,未遵守规定,抢越过道,且运输烟花易燃危险品通过铁路不按规定申报,由汽车司机承担完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合浦烟花厂即与安通北海分公司协商解决货损赔偿事宜。但安通北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威科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FOB北海,且出口货物委托单约定运费从仓库装箱即开始计算,表明货物在仓库装箱后己视为卖方向买方交付,原告已不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托运人为安利达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无权索赔。实际装运货物并造成货损的是北海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雇员,被告仅是货运代理人,被告亦非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责任。故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合资格主体。烟花系危险品,托运人在托运时未予声明,即便被告为承运人,亦应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合浦烟花厂遂诉至法院。 问题:如果你是法官,将如何判理
参考答案:
解析: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货物自原告仓库经陆运、海运两种方式运至目的港,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因货损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陆路运输区段,故有关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等应适用调整陔区段运输方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单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关于其仅为货运代理人的主张,与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威科公司与原告为代理关系,是适合资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海商法》第104条第1款、第2款“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根据《海商法》105条、《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安通公司赔偿原告合浦烟花厂货物损失39288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