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发与被告高金于2008年3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属双方共有的位于河池市某局的一套房改房和位于河池市江北路的一栋五层楼房在判决中没有分割处理,双方离婚一直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自行协商分割处理。原、被告于 2008年3月8日离婚后至2008年11月间,原告蒋发出租收取了上述房改房获租金3200元,扣减 2008年7月原告支付房改房重新安装水电表等各项费用2852元后,原告实际得到的房屋出租收益是348元;被告高金出租收取了河池市江北路楼房的一楼和二楼租金为8700元。原告于2008年 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被告利用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5826元分给原告。原告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
A.原、被告对房屋成立共同共有,应当平均分享出租房屋的收益,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
B.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共有房屋租金分给自己,但数额应为4176元,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C.原告有权分享共有房屋的租金,被告应分给原告租金5826元,原告请求应当支持
D.因双方已经离婚,原告无权要求分享房屋租金,原告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