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人互发E—MAIL协商洽谈合同,5月30甲称:“我有笔记本电脑一台,配置为…,九成新,8000元欲出手,”6月1日乙回电称:“东西不错,7800元可要,”甲于6月2日回复:“可以,6月7 日到我这儿来。”乙于6月4日回电:“同意”,甲于当日收到。上述E—MAIL为甲乙二人分别在A地、B地所发,甲的经常居住地为C地,乙的经常居住地为D地。6月7日乙到甲处取电脑,发现甲的电脑运行速度明显比正常的慢,比约定的标准差得多,自己无法使用,便拒绝接受,甲遂降低价格,以3000元出手,乙同意并取走电脑,此时乙尚未付款。请回答第(1)—(5)题。
设乙在回家的路上碰到昔日的同学丙,丙正急需一台笔记本电脑而苦于无处购买,乙即将该电脑卖给丙,并约定由丙向甲付款。丙届时未付款。则以下表述正确的是:
A.乙无权处分,丙也知情,如甲不予追认并想收回电脑,可直接向丙索要
B.丙届时未按约付款,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C.丙届时未付款,应由乙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D.甲与乙是一个买卖关系,乙与丙是另一个买卖关系,丙只能向乙付款,乙再向甲付款
参考答案:C
解析:解析:《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此,只有C项的表述是正确的,而这也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题考查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此相关的还有向第三人履行制度,这两种制度的内容有些理论深度,是司法考试的热点和难点所在。考生应予重点掌握。《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应注意:(1)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履行或履行不合格时,并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掌握这两条的诀窍是:无论何种情况,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