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徐某和赵某合伙出资设立一家铝材加工厂,在经营期间,徐某因企业需要,未经刘某和赵某同意,便以企业名义以该厂合分产品出质向王某借款5万元并已交付货物,由于徐某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王某遂接受。后来,又将自己的合伙份额山质给周某借款5万元。刘某和赵某得知后不同意徐某的行为。对此正确的看法有:
A.由于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其财产份额中的一部分出质,故其出质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B.由于徐某擅自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因此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徐某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对此铝材加工厂须对王某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为由对抗不知情的王某
D.徐某虽然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但是该出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能当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