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甲区工业公司与乙区贸易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区贸易公司向甲区工业公司供应水泥600吨,每吨120元。同年3月,贸易公司业务员赵某持盖有贸易公司公章的介绍信与丙县水泥厂洽谈,双方白头言明;货到付款。1个月后,水泥厂委托该县汽车队将600吨水泥运到贸易公司,此时丁区家具厂声称与水泥厂有债权债务关系,戊区化工厂声称与贸易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甲区工业公司认为水泥是贸易公司为其提供的,于是汽车队将所运水泥,分别送家具厂、化工厂和工业公司,三个单位各自接受了水泥200吨。当水泥厂向他们索要货款时,家具厂、化工厂和工业公司各持理由拒绝支付,水泥厂无奈,于同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所给案情。
如果对水泥厂以汽车队为被告,工业公司为第三人的诉讼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责令工业公司直接支付200吨水泥款。判决送达后,工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水泥厂发现工业公司有转移财产的行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时,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可以由原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B.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C.可以由原一审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D.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