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拟杀A,某夜携带尖刀一把潜入A家,将熟睡中的A杀害。从A卧室出来后看到A的院子里停放着一辆崭新的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骑走逃逸。第二天,甲的朋友乙获悉此情,力劝其从速将该摩托车毁掉,免遗后患。但是甲没有听从乙的劝告,转而将该车暂存在知情人丙处。丙料甲不敢声张,就将该摩托车以低价转卖给不知情的丁,并将所得价款据为己有。
[问题] 分析甲、乙、丙三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一)甲的刑事责任:
1.甲潜入A家将A杀害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2.甲在A死后,将其院中摩托车骑走的行为,按照盗窃罪来处理。因为A的死亡必然导致A丧失对财物的民事权利,其继承人获得对财物的所有权。摩托车在A的院内,理应归A的继承人所有,甲将其院中摩托车骑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3.甲盗窃既遂后的窝藏赃物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单独定罪。
结论:对甲应按照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二)乙的刑事责任:
1.乙教唆甲毁掉摩托车,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嫌疑。但是甲并没有接受教唆,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被称为理论上的教唆未遂。这种例外规定使得即使没有正犯,对于教唆犯也可以独立处罚,但也必须是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的规定。我国刑法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不处罚未遂,所以乙也无从依据《刑法》第29条承担刑事责任。
2.乙教唆甲销毁摩托车以免后患,有构成《刑法》第307条的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嫌疑。此条文中“帮助”一词应该包含“教唆”之意。但是由于甲并未听从教唆,所以乙同样属于理论上的教唆未遂。由于刑法一般不处罚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未遂,所以乙也无从依据《刑法》第29条承担刑事责任。
结论:乙教唆甲毁掉摩托车的行为,由于甲没有实行而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三)丙的刑事责任:
1.丙在知情的情况下为甲保管赃车,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丙将该车转卖给不知情的丁,并进而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在客观上是将自己受委托占有他人之物转为不法所有,主观上有不法所有的意图。但能否成立侵占罪,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1)否定说认为,在不法给付的场合,交付人与受托人均有不法行为,对于不法行为而为之交付,法律没有保护的必要。一则民法并不保护这种不法的委托,受托方就没有返还的法律义务。二则侵占罪不仅侵犯财产,在侵占代为保管财物的情况下,还破坏委托信任关系。而不法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所以一方面委托人已经对委托之物失去了所有权(或者本来就没有所有权),也失去了占有;另一方面受委托人也没有对委托人的返还义务,将财物据为己有的,不构成侵占罪。
(2)肯定说认为,民法不予保护与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是两回事。无论委托是否合法,占有财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侵占罪的对象以非法占有他人之财物为前提,不以给付人在民法上有返还请求权为必要。所以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将受托占有之物处分,并在主观上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就可以成立侵占罪。
结论:关于侵占罪成立与否的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我国刑法对非法债权不予保护的前提下,采取第一种观点比较合适,则丙不构成侵占罪,出售赃物的行为与前面的窝藏赃物的行为统一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