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1998年9月,辽宁W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与中国C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C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98R—0402MR的《外汇贷款协议》,约定W公司向中租C公司借外汇160万美元用于支付其从美国进口纤维棉纺机设备的价款;年利率 10.625%,半年复利,平均支付本息;中租C公司应根据W公司的要求将所贷款项直接划至设备供应商的账户,贷款期从中租C公司将所贷款项划至设备供应商的账户之日起算,3年期满,3年分6次还本付息;保证金29万美元,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手续费按贷款本息金额的1.5%计收。该协议还约定了保证条款。
同年10月,W公司向中租C公司出具了由中国建设银行Z市分行(以下简称Z市建行)和Z市外经贸委(以下简称Z外经委)分别盖章的两份《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承诺在收到中租C公司发出W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代W公司汇交所欠租金和自租金逾期之日起应加收的延付利息。中租C公司在审核上述两份担保书时发现,两份担保书都是沿用担保人原来用做融资租赁项目时使用的格式合同,与外汇贷款项目的性质不符。于是在两份偿还保证书上分别加注“此担保是针对为No.98R—0402MR《外汇贷款协议》项下的偿还保证书”字样,要求两担保人盖章。Z外经委未予盖章,而Z市建行在加注处盖了单位公章。同年10月底,中租C公司根据W公司的要求将160万美元划至美国设备供应商的账户。嗣后,W公司由于购进的进口设备有部分、零部件未到等原因不能形成正常的生产能力,未能按期归还款项。经与中租C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将还款期推至2003年10月底。然而,2004年3月,W公司只偿还了95万美元,其余款项仍未能偿还。各方发生争议。
W公司认为:自己与中租C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融资租赁关系,而非单纯的贷款关系。中租C公司收取的实际上是租金和按租赁方式计算的保证金和手续费,合同中规定的利率和复利也是按融资租赁方式,包含了租赁设备安装、调试和维修费用在内。我方未能按期偿还租金是因为中租C公司没有保障设备供应方按期交付租赁物件造成的,既然中租C公司按融资租赁关系享受了收取租金的权利,就应当承担未能及时交付租赁物件的责任。
Z外经委则认为,我方出具保证书是为融资租赁合同作的担保,不是为外汇贷款协议作的担保。主合同擅自改变了性质,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Z市建行则提出;我方出具的保证书是专门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担保合同,加注内容与该专门用途的格式担保在性质上矛盾,应无效;并且,我国对外担保法律法规有规定,境内机构的外汇借款合同或者外汇担保合同,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借款合同或者外汇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而该外汇担保合同并未依法登记,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情节,回答:
(1)W公司与中租C公司之间应当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外汇贷款关系什么是融资租赁并说明理由。
(2)Z外经委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3)Z市建行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4)Z市建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答案

参考答案:(1)W公司与中租C公司之间应当是外汇贷款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包括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
本题中,虽然形式上涉及三方当事人,但并非是中租C公司根据W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W公司使用,而是由W公司贷出外汇自己直接购买设备,不涉及任何租赁问题。因此,应看做是外汇贷款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
(2)Z外经委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理由不应是Z外经委所提出的“主合同擅自改变了性质,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者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本题中该贷款不属于“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因此,作为国家机关的Z外经委不具有保证人资格,该担保无效。但Z外经委应承担因担保无效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Z市建行提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首先,Z市建行认为其“出具的保证书是专门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担保合同,加注内容与该专门用途的格式担保在性质上矛盾,应无效”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当加注内容与格式担保相矛盾、而Z市建行在加注处盖章,应看做是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修改,以加注为准。
其次,Z市建行提出:“根据我国对外担保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外汇担保合同未依法登记,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我国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显然,W公司与中租C公司之间的外汇贷款合同不属于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Z市建行的担保也不属于对外担保合同,因此该担保合同不存在登记生效问题。
(4)Z市建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题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应以法律规定的、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为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不产生延长该保证期间的效果。自2001年10月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并未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保证人Z市建行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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