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张一出资5000元委托其弟张三在所受让的国有土地上建房五间。同年5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李四、李三夫妇见无人居住,愿以 5万元高价买下这五间房屋。张三见有利可图,便背着其姐,私下同李四、李三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此五间房屋以5万元价格卖给李四、李三夫妇,买卖成立后,不得反悔,如果出了问题,由张三负责。同年8月,原告夫妇搬人此房居住,安装了水管,建了厕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房屋出卖后,被告始终未告知第三人。 2004年2月,张一回原籍探亲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弟弟卖掉,很生气,责令其赶快追回。张三找原告夫妇协商多次未果,张三便找了几个人将东院墙拆毁。原告以房屋买卖契约为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所有权。法院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张一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她的所有权,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尽快追回房屋。
法院应如何处理该项房屋买卖纠纷
参考答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生效,房屋应退还给第三人即所有人,被告退还房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因进行添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第三人对原告添附行为增加的房屋价值予以适当补偿。
解析:对于第六、七个问题,既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而责任方又是被告张三,张三就应承担退款还息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而房屋则应退还给其权利人张一。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张一追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张一的追认行为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李四、李三夫妇并不自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仍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始取得所有权。换言之,房屋产权登记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要件,而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