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某让孙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的便没命了。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待自己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哪些人各个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参考答案: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1)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是主犯;(2)在实施敲诈勒索与放火的犯罪行为时,年龄都不足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1)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年龄尚不足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检举、揭发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析:赵某、孙某、钱某都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 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三项:(1)赵某是敲诈勒索罪的主犯,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由他引起,由他出谋划策并组织实施,在敲诈勒索的共同l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首先认定。(2)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拱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赵某2000年7月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999年4月4,日实施放火犯罪时,年龄都不满18周岁。《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岁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三项:(1)对赵某的敲诈勒索罪行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孙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年龄不满18周岁,依前述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钱某也有量刑的法定情节,但如前所述。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法定量刑情节对钱某并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