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案情:大江公司与大山公司订立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由大山公司向大江公司提供一套办公面积 500平方米的房子,大江公司每年付给大山公司 50万元人民币,合同有效期是3年。在纠纷解决方式上,大江公司欲选择仲裁方式,大江公司欲选择诉讼方式,争执不下时,大江公司说,不选择仲裁方式,我们就另租房屋。为达成交易,大山公司最后同意了选用仲裁方式。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合同履行的第二年,房价飞涨,大山公司觉得自己很吃亏,于是就那套房子与大地公司另外签订了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是一年80万元。大江公司无奈之下申请仲裁。
问题:
若仲裁裁决被撤销,双方又达不成新的仲裁协议时诉至法院,法院进行调解,为了达成协议,大山公司表示认可部分大江公司的主张和事实,但后来调解不成,法院在判决中能否将这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答案
参考答案:
解析: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本题考点是调解中承认的事实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大山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中认可了部分大江公司的主张和事实,但这些被认可的内容不可以作为对大山公司不利的证据,对这些问题仍需经过举证和质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