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案情:2006年,李欣(家住大连市中山区)和谢文华(家住大连市西岗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谢文华将拆迁安置房(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93平方米及车库12平方米以7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欣。协议签订后,李欣就支付了房款,并搬进房屋居住。然而随着该市房价上涨,谢文华认为当初卖房的价格太便宜,于是找到李欣,要求增加房款,考虑到房产证还没有拿到,李欣只得答应。
2008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欣一次性补偿谢文华房屋价款14万元,谢文华保证在颁发房产证时直接将房屋过户给李欣。2010年,区政府颁发房产证时,谢文华没有按约将房产证直接过户给李欣,而是办在了自己名下。李欣得知后,要求谢文华按照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李欣愿意承担过户费用,而谢文华却找出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欣向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合法有效。由于谢文华不愿意接受法庭调解,执意收回房屋,于是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李欣的诉讼请求,判令谢文华在十日内协助李欣办理过户手续。
谢文华不服判决,以未过户房产证,房子所有权属于自己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履行期届满后,谢文华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问题:
1.李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向哪一法院申请
2.如果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欣打听到谢文华要将此房屋卖给张广胜,则李欣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3.本案终审生效后,如果大连市检察院发现本案中的房屋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依法不能转让时,应对此案如何处理
4.如果在执行期间,谢文华的妻子提出她也是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同意转让房屋,谢文华是瞒着自己与李欣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则谢妻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5.如果在执行期间,谢文华试图将此房转卖给他人时,执行法院的执行员立即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在第二天才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法院此种作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6.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谢、李两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李欣补偿谢文华10万元,谢文华立即将此房过户给李欣,协议生效后,谢文华未履行协议,则李欣应如何处理

答案

参考答案: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向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
2.李欣可提供合理担保,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3.大连市检察院应当提请省人民检察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4.谢妻可向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执行解释》第30条规定:“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可以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发送,也可以自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
6.李欣可向法院申请对原生效法院文书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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