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2006年5月1日,甲某为其一辆解放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期限1年,即从2006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06年5月,甲某与个体运输户乙某签订了购车协议书,约定:“甲某将该车(上述投保车辆)作价3万元。乙某预付车款2万元,余款待公安交通部门审验合格办完过户、保险移交、税收手续后再付清车款1万元。乙某须在2006年11月底前修复车辆,恢复车容,试车后交公安交通部门审验。”协议次日,乙某先后维修、使用了该车。2006年10月15日,乙某驾驶该车跑长途运输,因汽车刹车失灵,在河南某地与当地个体运输户的汽车相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之后,甲某向保险公司请求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汽车已转卖,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为由拒赔。甲某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其购车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在所附条件未生效之前,购车协议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提前终止保险合同和拒赔。 问: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甲某经济损失,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

解析:[答案及解析] (1)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标的解放牌汽车是否已转卖;二是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应通知保险人。 (2)保险标的已转卖。甲某与乙某已签订了购车协议,而且交付了车辆及购车款;买方乙某是在从事长途运输进行营运中出险。所以,从事实上看,该种解放牌汽车已转卖。 (3)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甲某作为该解放牌汽车的投保人,未在出售汽车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从甲某向乙某出售汽车保险标的时起,保险公司对该解放牌汽车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无论甲某还是乙某,均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额。[考点] 保险标的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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