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为了盖房子借刘某5000元,王某4000元,华某8000元,其中刘某为吴某的亲戚。吴某对三人借款的还款期均为2003年10月5日。2003年7月,吴某的房子造好,但吴某并未将借款全部用于盖房,所建房子只值1万余元。2003年10月,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刘某、王某、华某一起到吴某家里讨债,吴某声称无力还债,只有借钱盖的房子一栋。实际上,2003年9月1日,吴某与刘某已就该房屋为刘某的债权受偿订立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问: (1)如何认定吴某与刘某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为什么 (2)王某与华某如何维护他们的权益为什么
参考答案:
解析:(1)吴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为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恶意抵押行为。在债务人有数个普通债权人时,债务人事后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的一个债权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事后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2)王某与华某得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吴某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就本案来说,债务人实施了恶意抵押行为,该行为发生于债权成立之后,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偿,危害了债权。因此,王某与华某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但王某与华某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王某与华某在吴某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精解] 本案例适用的法条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围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9条(恶意抵押)、《合同法》第74条 (撤销权)、第75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债务人实施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并非撤销权的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