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某、王某分别担任亚字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该公司中集体股占80%,国有股占 20%。1999年,政府对公司进行改制过程中,二人合伙买下了公司中的国有股份。随后他们以公司亏损为由,分批让职工回家待业(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逐渐缩小生产规模,并以他们的关系人替换了企业老职工。2002年,晋某、王某对外声称厂址搬迁,将公司的原材料、生产设备等动产全部转移至另一处厂址,继续生产该公司的注册产品“亚字”牌水嘴。2003年,公司部分待业职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金问题时,发现新工厂注册登记的出资人仅为晋某、王某二人,性质为私营企业,年盈利100余万元,原集体控股公司注册登记事项没有变动,但是早已名存实亡。工人们为了追回公司财产就到县公安局进行了举报。
公安局立案后,办案人薛某将举报情况通知了晋某,嘱咐他到工商局为原集体控股公司开一份假的产权证明,并告知晋某县工商局副局长李某贪财,出点钱就行。晋某为了尽快开具证明,就让王某拿着10万元去找李某。李某收到钱后,在明知亚字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为集体控股的情况下开具了一份私营证明。后薛某依据该证明以举报不真实为由草草了结此案。2006年案发,经查得知:薛某曾向晋某索要了15万元作为告密费;2005年,晋某、王某利用自己持有两公司的公章的便利,在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写明亚字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决定无偿将“亚字”商标(无形资产价值300万元)转让给该私营企业,并已向商标登记部门提起变更商标所有人的申请,尚未有答复。
问题:
薛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参考答案:薛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和行贿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解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行贿罪
公安局立案后,薛某作为办案人应当积极履行职责,查处晋某、王某的犯罪行为。而他却为了向被举报人索要钱财,将举报事实通知了晋某,并为两人逃避法律制裁出谋划策。《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薛某给晋某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薛某在给晋某通风报信后,向其索要15万元告密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薛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索贿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对于受贿同时又犯渎职罪的、应如何处罚的问题,刑法分则只明文规定了一种情况,即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犯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但应当认为该规定只是一个特别规定,不能将其内容普遍适用于其他渎职罪情形。目前大部分学者主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只要没有刑法的特别规定,就应实行数罪并罚。而且2002年、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也接受了上述主张。具体参见国家司法考试2002年试卷二第10题、2004年试卷二第61题。因此,本案例中薛某的受贿行为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薛某在为晋某出主意时,嘱咐他到工商局为原集体控股公司开一份假的产权证明,并告知晋某县工商局副局长李某贪财,出点钱就行。该行为有明显的教唆晋某向李某行贿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晋某行贿罪的教唆犯。《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薛某的指使对晋某行贿行为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因此,他的上述教唆行为应当依照行贿罪的主犯的处罚标准来处罚。故对于薛某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