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退休职工李某欲办一个瓷厂,但缺乏资金。经别人介绍,与周某相识。2007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金额8万元人民币,期限6个月,利息2分。周某担心将来李某所办的瓷厂经营不好,出现亏损无法还债,就要求将李某所有的正在运营的“塔拉”牌出租汽车一辆以及李某家中的贵重电器进口彩电和冰箱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这部分关于抵押的内容也写入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周某于合同签订当天去银行取出8万元交于李某。但事后双方未能去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周某的家人认为李某抵押的汽车、彩电、冰箱均使用过,实际价值远不值8万元,此借款风险太大,周某遂于同年 11月15日要求李某补充抵押。李某求助于其外甥黄某,请求黄某给想办法,黄某同意以其所有的正在营运的日本“尼桑”牌出租小轿车为抵押物抵押给周某。黄某与周某订立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如果李某到期不能归还向周某借的8万元及利息,可将黄某所有的“尼桑”牌小轿车变卖,所得款项偿还周某。此抵押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内容。第二天,黄某和周某带着协议及有关黄某的汽车证明去当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后来,李某的瓷厂由于所生产的碗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的联合执法检查组勒令停止生产,并随即被吊销营业执照。这期间,李某已欠下近十万元的债务。为偿付外债,李某将自己的“塔拉”牌小汽车以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欲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张某,双方依法签订了转让协议,张某已付车款给李某,双方到当地车辆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办理完一切汽车过户手续。李某也将家中值钱电器卖掉以偿外债,其中彩电、冰箱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邻居赵福,款项已付,电器也已交付。在此期间,黄某的“尼桑”小轿车一日因雪天路滑,被别的汽车撞毁,车辆报废。保险公司调查取证确认为保险责任,赔偿给黄某保险金5万元。 2008年4月20日,借款协议到期,周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以后多次索债,也未得到偿还。并得知李某已将抵押物转让,黄某汽车撞毁,于是周某诉至法院。 问题: (1)对李某所有的“塔拉”牌出租汽车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成立 (2)对李某所有的彩电、冰箱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成立 (3)对黄某所有的“尼桑”牌小轿车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成立 (4)黄某的“尼桑”牌小轿车被撞毁并取得保险金赔偿后,周某可主张什么权利
参考答案:
解析:(1) 对李某所有的“塔拉”汽车设定的抵押成立。(2) 对李某所有的彩电、冰箱设定的抵押有效成立。(3) 对黄某所有的“尼桑”汽车设定的抵押有效成立。(4)周某可以从黄某获得的5万元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考点](1) 抵押权的设立(2) 抵押权的设立(3) 抵押权的设立(4) 抵押权的实现 (1)《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对李某所有的“塔拉”牌汽车设定抵押,双方当事人未到有关部门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已经成立。(2) 根据《物权法》180条及188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尽管对李某所有的彩电、冰箱设定抵押并未登记,但由于登记非这类财产抵押的生效要件,故此抵押在合同签订时就有效成立了。(3) 根据《物权法》180条及188条的规定,本案中,对黄某所有的“尼桑”牌小轿车设定抵押时,双方当事人即黄某和周某也去当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有效成立,从登记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人。(4) 《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案中,原抵押物“尼桑”牌小轿车因被撞毁而灭失,但保险公司已偿付5万元的保险金,周某可对此5万元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