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是广州市的一家货运代理,B是深圳的一家进口公司,C是湖南省的一家工业供销公司。C于×年×月×日持B致A的信件,向A办理8吨化工原料进口的代理手续,并随函附有按CIF条件的进口合同副本一份,在该合同的副本上由B公司的业务员手书注明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用卡车运至某地某库之字样。事隔3个月后,货物从国外运抵广州,于是A向C发出“进口到货通知书”,在通知书的注意事项第5条内注明货运内地加保由货运代理统一办理。A于办好进口报关、纳税等事项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广州市一家具有合法营运的车队(以下称承运人)将货物运往合同副本上指定的某地某库。不料货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违章操作,导致与另一卡车相撞后造成车货俱毁。事后,C以A转交他人运输,又未履行加保为由,向A提出赔偿。A以造成货损是承运人的责任而拒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最后C向法院起诉。 原告C称:我公司委托A办理货物到港后的一切手续,并将货物运至某地某库。双方既己确定委托运输关系,即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方擅自转交第三者运输又未履行加保手续,结果导致货物灭失,理应负赔偿责任。被告A称:该业务系根据B的信件而受理的,我们只与B建立了法律关系,原告只是这笔业务的收货人,我们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货物灭失的责任在承运人,原告在向B购买货物时,理应知道国内段的运输风险已转至自身,原告自己没有转移风险,又未委托他人代为转移,理应自行承担风险。 被告A称:“进口到货通知书”注意事项第5条规定:凡集装箱进口货物在港口拆箱 转运内地的货物统一由我司代办加保手续。但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因广州人保的“特别条款”的加保并不包括CIF条款,CIF条款系在国外投保。 问题:如果你是法官,该如何判断此案从本案中我们应该吸取什么教训
参考答案:
解析:法院判决: (1)原告C与B是购销关系,货到广州后货物所有权即归C所有,从广州究竟转运至何地,B无权过问; (2)C持B的信件与被告联系有关事宜,同被告填送“进口到货通知书”,办理委托运输,并将货物用卡车运往某市,应视为被告已接受原告的委托。 (3)被告接受委托后应负责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且不具备免责条件(指不是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事件),理应负责赔偿人民币345943.43元。 应吸取的教训: (1)A与B无法律关系:A与B既无长期代理协议,又无逐笔代理合同,仅凭B的信件作为委托合同是站不住脚的,自然也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定,因此货运代理在进行代理业务中应同委托人订立明确权利义务的代理合同以保护自己。 (2)本案中的C既未出具过委托函,也未自己投保国内运输险,但A却承担了没有代为转移风险的责任,也就是《进口到货通知书》上的第5条;事后声明广州人保对CIF到货不承担国内运输险,为时已晚。 (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的行为。本案中无任何人授权A即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既属违法,又扩大了自己的责任范围,结果被当作承运人追究责任是咎由自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