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2006年4月21日晚,许某到某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许某的银行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许某在ATM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除存款1元。许某意识到银行ATM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账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于是,许某先后在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万多元。同月24日下午,许某携款逃匿,案发时仍未归还。
问:许某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许某的取款行为性质可以分为两种:许某第一次在柜员机取款并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此后的取款行为则属于盗窃行为。在客观上,第一,许某的行为具有“秘密性”特征。虽然许某持有的是其本人的银行卡,柜员机旁亦有监控设备,这些都只是使银行事后能够查明许某的身份,但不足以使银行能够当场发觉并制止许某的恶意取款行为。第二,许某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许某盗窃自动柜员机中资金的行为依法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在主观上,第一次取款后的后续取款行为,许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
在量刑上,许某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许某的情况具有特殊性:第一,许某取款的柜员机出了故障,而非正常的“金融机构”;第二,与采取破坏柜员机或进入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内部盗窃等手段相比,许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第三,许某的犯罪极具偶然性,是在柜员机出现故障这样极为罕见和特殊的情形下诱发的犯罪。因此,对于许某可依照《刑法》总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适用酌情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注意,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对《刑法》第264条的修改,取消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

单项选择题 A1/A2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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