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歌曲的词曲作者甲、乙在浏览A网站时,通过搜索引擎看到了自己曾发表在《新歌》期刊上的歌曲名称。继续点击后进入到B网站的“音乐天地”栏目,同时在B网站上播放出由歌手丙演唱的该歌曲。甲、乙认为丙未经其同意演唱该歌曲侵犯了其著作权,认为A、B两网站未经许可播放其创作的歌曲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与丙交涉提出著作权侵权警告,与A、B网站交涉,要求关闭该歌曲所在网页及搜索功能。丙认为其演唱甲、乙已经发表的歌曲不需要许可,支付报酬是录音公司的义务,故认为其没有侵犯甲、乙的著作权;A网站称其没有登载和播放此歌曲,而仅是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到该歌曲的目录,没有实施复制行为,也没有实施其他使用行为,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B网站称该歌曲是在其所开设的“音乐天地”专栏中由网民自行上载而来,B网站自接到甲、乙的通知后删除了该歌曲,但发现随后又被网民贴上,由于“音乐天地”专栏上每天都有大量歌曲上载,B网站无法随时进行审查和删除,也不能为一首歌曲而删除整个专栏,B网站对该歌曲的著作权保护无能为力,不再采取措施。甲、乙两人在与丙和A、B网站交涉未果后遂将丙和A、B两网站告上法庭。
问:(1)丙是否构成对甲、乙著作权的侵害为什么
(2)A网站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3)B网站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4)A、B网站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不构成侵权则不用回答)
(5)如果甲、乙或A、B网站查出在B网站上载其歌曲的网民是丁,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参考答案:(1)丙构成侵权。因为其未经甲、乙两位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演唱其作品,侵犯了作者的表演权。丙提出的抗辩并不成立,因为只有在录制录音制品的过程中利用他人已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才构成法定许可,不需要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仍需支付报酬。
(2)A网站不构成侵权。因为它只是提供了指向B网站的网络链接,本身并未对音乐作品进行复制和传播。
(3)B网站构成侵权。虽然“音乐天地”是网民自行上载歌曲的专栏,但B网站应对此尽应有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它显然因未尽此义务而导致对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网络上的不当传播。
(4)B网站应该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赔偿数额以其违法所得或权利人所受损失为标准计算。
(5)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为其未经甲、乙许可而将他人作品上载于网络之上,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时是不能以私人使用或研究、欣赏需要等合理使用理由进行抗辩的,因为因特网的覆盖面极广,作品一旦被上载,就会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作者的市场收益造成巨大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