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多项选择题

2000年10月8日康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凯云对外贸易服务公司签订废钢轨购销协议,合同价款是320万元。根据合同,凯云对外贸易服务公司向康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一张3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11月1日康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示承兑,银行经办人以为出票人在银行有足额存款,即在承兑人栏中盖章承兑。之后,发现出票人在银行无存款,银行即以重大误解为由,书面通知康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承兑。康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理睬,于12月6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天鸟羽装修有限公司还其装修款。12月23日天鸟羽装修有限公司因还材料款而将此汇票转让给厚珏装饰有限公司,但在背书时,背书人栏内签署了经办人张某姓名,未盖单位公章。此案中,下列当事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A.凯云对外贸易服务公司

B.康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C.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

D.天鸟羽装修有限公司及其经办人张某

答案

参考答案:A,B,C

解析:[考点] 票据责任的承担与追究
本案中,康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凯云对外贸易服务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三方都有过错。其中凯云公司作为出票人却与付款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属于违法的出票行为(参见《票据法》第21条);康为公司在明知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前提下仍然背书转让,属于违法的背书行为(参见《票据法》第36条);天津银行基于自己的失误错误地承兑,但—经承兑就要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参见《票据法》第44条),不能在事后简单地撤销承兑来免于责任。作为汇票受让人的天鸟羽装修有限公司及其经办人张某,不需要承担什么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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