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系某市一快递公司雇用的人员,年龄18岁,户籍在该市。2011年11月底的一天,自16岁已痴迷网络游戏的祝某与同事胡某一起下班回家。途中,祝某突然想去上网,但因身上没有钱,他就向胡借钱,遭到拒绝。但祝知道老板刚给胡发了工钱,就吓唬胡说能找与自己家住一个胡同的兄弟来教训他。胡还是不给,祝就朝胡的后背打了两拳,并用膝盖顶他的下身,最后把胡压倒在地,胡只好掏出内装1221元的钱包给了祝。祝就拿这些钱去了网吧。晚上回家后被母亲得知此事,第二天由母亲陪同到当地派出所自首。
检方以抢劫罪将祝某起诉至当地法院。庭审时,祝当庭认罪。其母亲主动赔偿了受害人1000余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祝所在的街道司法所向法庭出具了对祝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证实,祝某的一贯表现良好,具备了对其开展社区矫正的条件。法院最终认为,祝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考虑案情本身及祝在案发后的表现,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间禁止其进入网吧等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祝某当庭表示服判,说“我一定遵守判决,不再去网吧了!”据承办法官介绍,祝某在3年缓刑期间,由街道司法所监督其表现,如发现他3次违规进入网吧,法院将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问:对法院就该案的认定处理如何评价
参考答案:(1)法院对祝某因上网而以暴力手段故意劫取胡某1221元工钱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正确的。
(2)祝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适用缓刑。
(3)根据2011年5月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对《刑法》第72条的修订,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该规定由法官裁量,适用于缓刑执行期间,即向祝某发出了“禁止令”。法院对“禁止令”的使用,需要考察具体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犯罪原因和动机、人格特征及一贯表现等因素。本案中,祝某在未成年时就已痴迷网络游戏,抢劫原因也是为了抢钱去上网,其社会调查报告显示他一贯表现良好,综合考虑后法院发出了禁止令,即缓刑考验期间,禁止祝某进入网吧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