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某市商业银行拟建一座办公楼,于2013年1月18日在市建设工程交易网站公开发布了招标公告。甲公司、乙公司等七家施工单位进行投标。丙公司在该投标活动中对甲公司进行了投资。3月21日,商业银行确定乙公司为中标人。丙公司认为商业银行在招标过程中与乙公司存在串标嫌疑,向市建设局投诉,建设局经过调查,认为商业银行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现象,驳回了丙公司的申请。丙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建设局的调查结论。
该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1)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
(2)理由: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就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按排除法列举的行政行为外,则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显然在此之内。从《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之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出发,遵循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基本司法原则,不宜将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本案例中,市建设局属于行政监督部门,其作出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其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