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云在被告某照相馆拍了一张半身彩色照片。数日后,原告将照片取回。半年后被告某刊物刊登了《我省最先进的彩扩设备落户某市》的报道,介绍了该照相馆引进的彩扩设备的先进性能和该馆精湛的摄影技术,并配发了原告的上述照片。该刊记者王林在撰写此文时,要求该照相馆提供较好的照片一张并配发。照相馆将原告的上述照片提供该刊,并称已征得本人同意。该刊未向照相馆收取费用,但向该幅照片的摄影者谢某付给了20元稿酬。该刊物发行后在原告单位引起一部分人议论,说“李云在报纸上出风头”、“爱臭美”,等等。原告认为自己受到损害,曾找两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两被告擅自使用自己的照片,引起单位同事议论纷纷,使其难以见人,造成精神上的负担和痛苦,并致头痛、头晕去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该刊物则辩称,刊物属于内部刊物,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故未侵权。
问:(1)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1)本案中,原告的肖像照片与文字配发使用,而该文中确有广告内容,能够起到广告作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时具有营利目的。被告有营利目的可以说明被告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时主观上是故意的,因而是有过错的。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的肖像照片,而且此种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形,不具有阻却违法性的理由,因而是一种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不法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原告单位同事议论纷纷,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负担和痛苦,并致头痛、头晕去医院治疗,说明原告受到了实际损害。
(2)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印有照片的刊物,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