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丹和房敏是多年好友,职高毕业后两人合伙在闹市区开了一家花店,两人各出资一半并约定,万一经营失败,两人各担一半损失。由于经营得法,花店生意越来越红火,林丹和房敏都觉得人手不够。这时,林丹的姐姐林夏提出以技术性劳务入伙。林夏是市园艺学校的老师,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她提出自己可以帮助林丹和房敏选花、插花。房敏素来不喜欢林夏,但她考虑到花店急需人手且林夏技术过硬,因此不置可否。于是林夏开始在花店工作。该年年底,三人进行了分红,分红比例是4:4:2。第二年,由于同行竞争激烈,花店亏损5万元。林丹、房敏和林夏对这5万元外债的承担问题发生分歧。林夏认为自己只是给花店打工的,不是合伙人,拒绝承担责任。债权人因此将三人一并诉至法院。
问:(1)林夏是不是花店的合伙人为什么
(2)本案的债务应如何承担为什么
参考答案:(1)林夏是花店的合伙人。因为《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为合伙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林夏虽然没有以金钱出资或者提供实物,但是参与了盈余分配,因此应视为合伙人。
(2)对外,林丹、房敏和林夏三人应对这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内,林丹和房敏各承担2万元,林夏承担1万元。《民通意见》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