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家住某市甲区的潘某(甲方)与家住乙区的舒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舒某将位于丙区的一处500m2的二层楼租给潘某经营饭馆。合同中除约定了有关租赁事项外,还约定:“甲方租赁过程中如决定购买该房,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具体事项另行协商。”潘某的饭馆开张后生意兴隆,遂决定将租赁的房屋买下长期经营。但因房价上涨,舒某不同意出卖。潘某将房价款100万元办理提存公证,舒某仍不同意出卖。后舒某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与查林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潘某为阻止舒某与查林公司成交,向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认定租赁合同中的买卖条款有效并判决舒某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法院受理后,舒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后发出驳回通知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构成了预约合同关系,但尚不构成买卖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某不服提出上诉。
问题:

如果二审维持原判,此后潘某与舒某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按每平方米2500元价格卖房的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为什么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干预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

解析: 不构成执行和解,因为判决没有执行内容,该合同不导致停止执行、恢复执行等程序问题;法院不干预,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与判决履行和执行无关的新的民事行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的阻却事由之一,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执行和解针对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协商一致不构成执行和解。本案中,生效裁判确定的是驳回潘某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中的买卖条款有效并判决舒某协助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与判决内容无关的新的协议,因此不构成执行和解。新的协议与判决、执行无关,法院应不于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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