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日,郑州市绿园商贸有限公司成立,5月8日绿园公司从科技市场某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购买了办公用具等合计20万元。双方约定以商业汇票结算货款。5月10日,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以绿园商贸有限公司为付款人,以某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债权人OA电脑公司为收款人,期限为二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在交给OA电脑公司时,OA电脑公司表示,由于付款人绿园商贸有限公司为新成立单位,资信不足,要求为付款设立保证方能接受。某办公机具公司在征求了绿园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后,绿园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中原电子公司可以作为其保证人。中原电子公司同意为付款人作保证人,但要求被保证人为保证人设定相当的抵押。另外,持票人要先向被保证人请求付款,只有在被保证人没有支付能力时才能由保证人付款,收款人和被保证人表示同意,并记载于票据。中原电子公司签名,并注明“保证”字样、被保证人和日期。汇票到期后,OA电脑公司持票向付款人绿园商贸公司的开户银行请求付款时,因存款不足,而被银行拒付。0A电脑公司于是向保证人中原电子公司请求付款,该公司以被保证人没有向保证人提供抵押以及持票人要先向被保证人请求付款为由拒绝付款。问:
本案中票据保证所附条件是否有效保证人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
参考答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8条,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保证人不能以所附条件对抗持票人。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是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除了被保证人的债务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外,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票据债务保证的连带责任是票据法的强行性规定,不得协议予以变更,如有变更也是无效的。因此,票据上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因而,债权人可以不必先向主债务人请求而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这不同于民法上普通保证中债权人应先向主债务人求偿,求偿不得时应请求法院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债权人才能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因此,票据保证的这种连带责任的特点使本案的保证人不能拒绝履行其债务。票据上的保证人付款后,对于被保证人以及对于被保证人在汇票上的债务人,取得汇票上的各种权利,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在本案中,票据保证所附的条件无效,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持票人;票据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在付款以后,保证人可以向被保证人绿园商贸公司及某办公机具公司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