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单项选择题
1993年2月,陈某、唐某先后在广东省汕头市注册成立了汕头市甲公司、汕头市乙公司,与香港丁船务有限公司相互勾结,买通部分监管码头的武警、海关官员,大肆进行走私食品、汽车、通讯器材、不锈钢板等犯罪活动。陈某参与走私108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亿多元;唐某参与走私23次,偷逃应缴税额4800多万元。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
A.陈某、唐某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B.陈某、唐某、甲公司、乙公司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C.甲公司、乙公司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D.属于单位走私,陈某、唐某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答案
参考答案:A
解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应以个人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