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王某被大连海通公司聘为外派劳务船员,并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王某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公致伤、致残或病、死亡,均按中国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同年8月,王某因海通公司与大连诲富公司之间的《雇用船员合同》,赴海富公司所属的“天富”号任大管轮之职,服务期限为一年,月工资500美元由海通公司支付。海富公司依据与海通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 10条规定的“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由海富公司办理保险,其条件相当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的内容,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天富”号系海富公司所有,挂巴拿马旗,由海富公司在香港的办事处经营。 1999年11月,“天富”号在汉堡港卸货时,王某为收紧舵机螺丝,左食指被砸伤。后经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左食指被截掉一节。王某为治疗共花费1万余元,而且8个月没有参加外派劳动,按月工资计算,损失4000美元。出院后,王某多次找海富公司要求解决伤害赔偿事宜,均被拒绝。王某遂起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海富公司支付医疗费、工资损失和保险赔偿费。 对于这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2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天富”号工作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本案是合同纠纷,法院应当按照海富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的《雇用船员合同》的约定,使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来计算王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海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计算王某的实际损失。 对于该案件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赔偿的问题,你赞同以上的哪种观点?请运用你掌握的知识来予以论述。
参考答案:
解析:大连海事法院是按照侵权之债的观点来判决的,其理由为:王某与海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海通公司也无权依据合同对海富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具体规定(试行)》中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了不是直接雇员的船员与船东之间发生的损害是侵权关系;王某的人身权利遭到侵害,具有海事优先请求权,处理该类纠纷适用的法律应是法院地法,因此应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赔偿标准。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选择不同的观点来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