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2月29日,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欠乙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98,355元,至9月30日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甲公司以房屋两套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协议。
2008年2月29口,甲公司将A房屋(产权人为余某,余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抵押给乙公司,抵押人为甲公司,抵押额为631950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4月26日,乙公司与余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余某将其B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余某后称抵押未征得其妻同意)抵押给乙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甲公司陆续归还193,000元。2008年3月10日,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130万元,后在归还10万元后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只有甲公司欠款,亦无力催讨。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甲公司直接向其偿还借款,并要求余某以抵押房产优先清偿借款。
问题:
B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为什么 |
参考答案:
解析:该抵押权设立有效。该房屋虽系夫妻共有财产,余某主张未曾征得其妻同意,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没立。[考点] 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详解]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卜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没:立。本案中,余某以该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房屋虽为夫妻共有财产,余某无权单独处分,但是,乙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对共有房屋的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