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王某夫妇于1978年底收养女童一名,取名王乐蓉,并将其抚养成人。王乐蓉在订婚前后,王某夫妇为其购置了许多高档衣料和其他用品,并答应在王乐蓉举行婚礼时当众赠送其金项链1条、金戒指2只和金锁片1个。1998年5月,王乐蓉办理结婚登记后,趁养父母外出探亲之机,擅自将王某夫妇收藏在箱内的上述金首饰拿走。王某夫妇回家后,王乐蓉在王某夫妇的追问下承认是自己拿走了物品。王某夫妇要求归还时,王乐蓉却说:你俩早有诺言,首饰作为我的结婚礼物,这些首饰应归我所有。因王乐蓉拒不返还首饰,王某夫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首饰,并解除收养关系。
王某夫妇有给付涉案首饰的义务吗
参考答案:《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里的“财产的权利转移”即为交付行为。因此,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坚持把赠与合同当作一种实践性合同加以对待和处理,双方当事人虽有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但如果没有赠与人的实际交付行为,那么赠与并不生效。本案中,王某夫妇事前虽有向王乐蓉赠送首饰的意思表示,但王某夫妇在事实上尚未作出赠与行为。而且,王某夫妇的意图是要在王乐蓉的婚礼上公开赠送。这应当被视为是对赠与所附加设定的一个条件。只要这个条件不成就,王某夫妇即可不作出赠与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的赠与合同并不成立,王乐蓉未经许可拿走首饰,是对王某夫妇财产权的侵犯,王乐蓉因此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