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大型国有企业重组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A,A公司内无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董事会成员有四人,全部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的干部,无一职工代表,董事长王某还兼任另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该企业设立一子公司B,A对此子公司B投资1000万元,该子公司B自有资产2000万元,全部资产为3000万元。在某一大型投资活动中,B公司投入资金2000万元,再加上从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由于投资决策失误,B公司血本无归,全部亏损3000万元,被迫破产。B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整。在重整期间, B公司决定放弃A公司对其的欠款500万元,并且将自己的一些设备无偿转让给A公司。债权人知道后向法院申请,要求终止该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
问题:
B公司认为将财产赠与其母公司是正当的,不应被宣告破产,理由是否适当 |
参考答案:
解析:[答案及详解]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该公司在重整期间,无偿转让财产给母公司和放弃对母公司债权的这些行为是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所以,B公司的理由是不适当的,债权人要求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其破产是合法的,应当支持。[考点] 破产重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