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辽阳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了府南小区改造工程.并制定出商品住宅楼的售房规则,即:购房户首期应交房款的60%,第二期交30%,余款在房屋交付时一次交清,但一次性交清房款的可优先选取定住房位置。1995年5月,陈永涛购房,分三次共付款14万元,建筑公司负责人在收款收据上标明其住房应为四层(当时尚未建成),面积为120平方米。同年6月,孔庆奎欲购买该楼304号住宅,因其未交房款,建筑公司将该房售与徐延海。8月,徐延海决定退回304号住宅,购买504号住宅。此时,孔庆奎又找到建筑公司买房,建筑公司负责人告知只有404号和一处楼中楼未售出,孔庆奎选择后决定购买404号住宅。建筑公司负责人即在花名册上填写了孔庆奎的名字,而忘记了此住宅已售与陈永涛(四层中102平方米的房子仅有404号一套)。后孔庆奎交清房款,并进行了部分装修。11月20日,陈永涛交清房款,建筑公司将号住宅钥匙交与陈永涛。孔庆奎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建筑公司要求解决,建筑公司承认工作失误并赔礼道歉,但双方未达成解决的一致意见。后孔庆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的售房协议有效,同时要求双方赔偿损失。最后法院判决该404号住宅归孔庆奎所有。
建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参考答案: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没有支配权,只有在债务人交付了财产之后,债权人才能直接支配该财产。这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但买受人却不能直接支配该标的物。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之前,出卖人对该标的物仍享有物权(所有权)。出卖人既然仍享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出卖人自然有权对该标的物予以处分,他既可以将该标的物再出卖他人或赠与他人,也可以作其他处分行为。这并不违反法律。对于买受人来说,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他之前,买受人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他只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权。因此,当出卖人又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时,买受人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反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请求出卖人承担侵害其财产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