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辽阳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了府南小区改造工程.并制定出商品住宅楼的售房规则,即:购房户首期应交房款的60%,第二期交30%,余款在房屋交付时一次交清,但一次性交清房款的可优先选取定住房位置。1995年5月,陈永涛购房,分三次共付款14万元,建筑公司负责人在收款收据上标明其住房应为四层(当时尚未建成),面积为120平方米。同年6月,孔庆奎欲购买该楼304号住宅,因其未交房款,建筑公司将该房售与徐延海。8月,徐延海决定退回304号住宅,购买504号住宅。此时,孔庆奎又找到建筑公司买房,建筑公司负责人告知只有404号和一处楼中楼未售出,孔庆奎选择后决定购买404号住宅。建筑公司负责人即在花名册上填写了孔庆奎的名字,而忘记了此住宅已售与陈永涛(四层中102平方米的房子仅有404号一套)。后孔庆奎交清房款,并进行了部分装修。11月20日,陈永涛交清房款,建筑公司将号住宅钥匙交与陈永涛。孔庆奎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建筑公司要求解决,建筑公司承认工作失误并赔礼道歉,但双方未达成解决的一致意见。后孔庆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的售房协议有效,同时要求双方赔偿损失。最后法院判决该404号住宅归孔庆奎所有。
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债权具有平等的性质,也就是说,在同一物上存在着多个债权时,不论各个债权设立的时间先后,各个债权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如果某债权人以其债权的设立先于其他债权而主张优先受偿,那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而物权则相反,具有优先效力,前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物权亦优先于债权。
具体到本案而言,辽阳县第三建筑公司与陈永涛订立了售房合同后,由于工作失误,又将陈永涛所购住宅出售与孔庆奎,这是典型的“一物二卖”。如上所述,债权无论设立时间的先后,均是平等的,因此,陈水涛与孔庆奎对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平等的,谁最终能取得404号住宅的产权,关键要看作为债务人的建筑公司向谁履行债务。8月份,建筑公司即在售房花名册上填写了孔庆奎的名字,然而,这并不能表明建筑公司向孔庆奎交付了房屋,因为当时房屋尚未建成,孔庆奎对该房屋也根本无法实际占用。11月20日,建筑公司向陈永涛交付了住宅钥匙。按一般常理,交付住宅钥匙即意味着交付房屋,买受人有了住宅钥匙也足以对住宅实施实际控制。因此,建筑公司实际向阵永涛而不是向孔庆奎交付了住宅,陈永涛取得了404号住宅的所有权,孔庆奎仍只拥有要求建筑公司交付房屋的债权。由于孔庆奎只享有债权,因此,他只能请求建筑公司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建筑公司把404号住宅再交付他。因为这时陈永涛已经取得了404号住宅的所有权,孔庆奎对404号住宅的债权自然不能对抗陈永涛对404号住宅的所有权。法院判决该404号住宅产权归孔庆奎所有不甚合理,法院只注意到孔庆奎首先交清了房款,且售房花名册上写明了孔庆奎的姓名,但这两点并不能说明建筑公司把404号住宅交付与孔庆奎,相反,建筑公司却将房屋交付与陈永涛,陈永涛取得了所有权。因此404号住宅的产权应归陈永涛所有,孔庆奎只能请求建筑公司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