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73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问:(1)本条规定的是什么制度其制度价值是什么 (2)本条规定中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如何理解 (3)本条规定中的“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含义应如何理解 (4)本条规定中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含义是什么
参考答案:
解析:[答案] (1)本条规定的是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规定代位权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顺利清偿,因此,代位权制度构成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2)“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的含义是,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这里的“损害”须为实质性损害,即债务人已经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便其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剩余财产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3)“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但书的含义是,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如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救济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
(4)“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含义是,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范围作为限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