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共同投资设立了普通合伙企业A企业。甲、乙分别出资12万元。丙出资10万元。在该企业存续期间,该企业发生了下列事实:
(1)4月,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知道后,认为该买卖损害了公司利益,认为该合同无效,要求各合伙人作出决议,撤销甲以公司名义与B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
(2)6月,A企业吸收丁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并管理企业事务。
(3)8月,丙欠C企业的6万元作为出资额的借款到期,但丙个人不足清偿债务。经甲同意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转让,丁不知情。
(4) 10月,丁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被要求退伙。
根据上述资料,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丙是否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转让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丙不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转让。根据《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①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②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③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在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丙是不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