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乙公司的采购员,经乙公司授权,甲于2011年4月16日,携带一张记载有本单位签章、出票日为2011年4月15日、票面金额为23万元的转账支票,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23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乙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以支票方式一次付款。丙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10前向甲公司交付所购货物。甲在向丙公司交付支票时,声明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由丙公司自己填写。丙公司在收到该支票以后,直接将该支票的收款人填定为丁公司,并于2011年4月18日将该支票交给丁公司,由丙公司存入其开立账户的戊银行,以便利用丁公司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为此,丁公司将按照支票金额的6%提取管理费。
2011年4月20日,戊银行通知丁公司,其存入的上述支票的款项已于2011年4月19日到账,但却不能支取使用,主要原因是:该支票上记载须在乙公司收到丙公司交付货物之次日,持票人才能支取使用该资金。丙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向甲公司交付所购货物,丁公司于第二天才得以开始分批从其账户中支取该资金并交付丙公司。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丙公司利用丁公司账户存取款项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如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由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参考答案:①丙公司利用丁公司账户存取款项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确定了支付结算的原则之一是: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其对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银行作为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循存款人的委托,按照其意志,保证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主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以及银行本身都不得对其资金进行干预和侵犯。这一原则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故丙公司利用丁公司账户存款的行为不符合规定;②应由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在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a)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b)违反规定支取现金;c)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d)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e)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案例中,丙公司在支票上填写丁公司为收款人,由丁公司存取款项,且丁公司将按照支票金额的6%提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故应给予丁公司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