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0日,河南A煤矿总调度室值班人员通过瓦斯终端监控设备发现13抽风泵站瓦斯超限,向通风科调度员贾某汇报。贾某将情况告诉调度室调度员景某,景某没做任何处理。4分钟后,总调度室值班人员再次发现井下先后有10余个地方瓦斯超限,又向贾某汇报。贾某向通风科值班员孙某电话汇报后,到通风科科长办公室找彭某汇报。彭某擅离职守,让职工于某代其值班,贾某便向于某作了汇报。12分钟后,瓦斯浓度达到6%,同时从瓦斯终端发现井下瓦斯超限,景某才到矿长值班室向正在打牌的矿长助理付某汇报。付某指示让井下停电撤人,但未打通电话。9分钟后,井下发生瓦斯爆炸,148名矿工遇难。
问:本案中哪些人应当为此次矿难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
参考答案:贾某、景某、彭某和付某应当对这起矿难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13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贾某等四人由于过失,违反矿井作业的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了多人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