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江山市某商场与上海市某空调厂签订一份购买空调合同,双方于2002年7月5日发生争议。商场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请求江山市商场所在地区工商局确认该合同无效。区工商局经审查,于2002年8月1日作出决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空调厂不服,向江山市工商局申请复议,江山市工商局经复议,于2002年9月3日作出决定,驳回空调厂的申请,维持原确认。空调厂不服,于2002年9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上一级工商局对经济合同无效的确认为终局确认,因此该市工商局的确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终局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并表示如法院继续审理:它将拒绝出庭应诉。后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均未出庭。
问题:

本案的被告是谁空调厂应向何地何级法院起诉

答案

参考答案:本案的被告是江山市商场所在地的区工商局。由该工商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所在地或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件中江山市工商局作出了维持原确认的决定,因此,应以江山市商场所在地的区工商局为被告,应由区工商局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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