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某商场与上海市某空调厂签订一份购买空调合同,双方于2002年7月5日发生争议。商场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请求江山市商场所在地区工商局确认该合同无效。区工商局经审查,于2002年8月1日作出决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空调厂不服,向江山市工商局申请复议,江山市工商局经复议,于2002年9月3日作出决定,驳回空调厂的申请,维持原确认。空调厂不服,于2002年9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上一级工商局对经济合同无效的确认为终局确认,因此该市工商局的确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终局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并表示如法院继续审理:它将拒绝出庭应诉。后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均未出庭。
问题:
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其援用的行政规章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的范畴,其关于“最终裁决”的规定在此不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一些法规和规章可以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最终裁决”;在行政诉讼法生效后,只有法律才有权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作出“最终裁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只是规章,不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所指的法律,所以其中关于上一级工商局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为终局确认的规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