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5月1日,B公司向A公司订购价值6万元的黄桃。合同规定:A公司在2002年6月前向B公司交付30吨黄桃,每吨价格2000元;B公司则应于2002年5月上旬先付款 50%,其余货款在B公司收到黄桃后10日内付清。2002年5月5日,B公司付款3万元给A公司,2002年6月15日A公司将黄桃送至B公司,B公司收货后,认为黄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函A公司要求减少价款,A公司收到信后回函否认。2002年7月因市场上黄桃需求量不大,而黄桃又不宜长时间保存,B公司就将黄桃进行了降价处理。2002年9月20日,A公司派人到B公司索要剩余3万元货款,B公司说黄桃质量不合乎合同要求,要求减少价款。A公司不同意,双方当时各执己见,协商没有结果。后来因为A公司管理层变更,一直未再向B公司提出清偿货款的请求。2004年,A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发现存在此笔款项,于是于2004年7月5日向某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清偿剩余3万元价款并赔偿损失。B公司则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问题:
本案最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被告B公司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进行抗辩,能否成立
参考答案:本案例中最后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02年9月20日A公司曾派人到B公司要求偿还价款,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之后在起诉前,A公司未再向B公司提出要求,所以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9月20日计算。根据对第1问的回答,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A公司在2004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B公司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理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