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方某被某加工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3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8年9月止。在合同期内,方某表现良好,但性格耿直,因工作问题与班组和车间的领导多次发生争吵,人际关系紧张。2007年10月方某休产假90天,因身体不好又请了一个月病假后,为照顾小孩再次请事假3个月,厂方不同意,方某将假条放在单位就走了。厂方通知方某必须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并扣发了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方某在接到通知10天后才到厂里说明情况。方某称家里无人照看小孩,一时找不到保姆,希望厂方予以照顾,待其找到保姆后再上班,这段时间可以不发工资,但厂方不予批准,决定解除与方某的劳动合同。方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给予公正的裁决。请问该加工厂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为什么?(20分)
参考答案:答:(1)该加工厂的行为不合法。 (2)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 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很明显,此案例的情况不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条件。所以,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与方某 的劳动合同。 (3)根据《劳动法》第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 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方某患病,医疗期未满就销了病假,不存在“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所以,不符合上述第一条的情况。 方某表现良好,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所以,也不符合上述第二条的情况。 而该加工厂和方某之间目前无法达成协议的方某3个月的事假申请。根据上述第三条的 规定,如果双方确实不能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那么该加工厂可以提前30天以书面实行通知方某,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 在本案中,方某在接到加工厂的通知后30天之内,即10天时去了厂里说明情况。根据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该加工厂不能即时解除与方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4)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 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经济性裁员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方某2007年10月休产假,从时间推算,此时方某仍处于哺乳期,根据以上第三项条款, 厂方不得解除与方某的劳动合同。 (5)综上所述,该加工厂单方撤销与方某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