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多项选择题

2004年3月A省甲公司开始使用“小绵羊”名称作为其火锅店的招牌使用,2004年8月B省乙公司也在本地区使用“B省XX县小绵羊火锅店”名称开业经营火锅店生意。2004年5月甲公司曾以“小绵羊”在火锅店服务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但因为“小绵羊”具有通用性,注册在以羊肉为主要原料的火锅店服务类商标上不具有显著性而被商标局驳回。2005年2月乙公司也以“小绵羊”申请注册火锅店服务业商标,也被商标局以同样的理由驳回。至2006年底,乙公司的经营规模越来越大,已经在全国发展了几百家连锁店。同时2006年底乙公司再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小绵羊”服务商标,注册类为包括火锅店服务在内的餐饮服务,最终获得批准,取得注册商标权。甲公司遂因此起诉乙公司侵犯其在先权利,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要求撤销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

A.“小绵羊”标志是甲公司先使用的,其享有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撤销乙公司的注册商标

B.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撤销乙公司的“小绵羊”注册商标,因为,“小绵羊”具有通用性,注册在以羊肉为主要原料的火锅店服务类商标上不具有显著性

C.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撤销乙公司的“小绵羊”注册商标,因为甲虽然申请在先,
但其申请已经被驳回,不适用申请在先原则

D.乙公司的“小绵羊”注册商标不应被撤销,其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注册专用权,因为其在2006年申请注册时,由于其成功的经营,使“小绵羊”具备了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条件

答案

参考答案:C,D

解析: 本题综合考查了商标非冲突性原则、在先申请原则以及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件。
商标非冲突性原则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商标使用在先原则的前提是他人在先取得了合法权利。《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商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但《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虽然一些标志属于通用标志或缺乏显著性,但若经过使用者的使用,已经使其具有独特含义,并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即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题中,虽然甲公司在乙公司之前使用“小绵羊”名称,但“小绵羊”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具有通用性,在没有经过特殊使用使其具备显著性之前,是不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的;而且在先使用也不能形成在先权利。据此,选项A中所说“小绵羊”标志是甲公司先使用的,其享有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撤销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正确。而乙公司至2006年底,其公司经营规模越来越大,已经在全国发展了几百家连锁店。该使用行为已经使“小绵羊”具有了独特的含义,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了,即取得了显著性,因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选项D是正确的,选项B是错误的。
选项C考查的是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所谓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在先的商标,其申请人可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本题中,甲公司虽然申请在先,但由于其申请时,该申请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法定要求被驳回,已经失效,因此,不能对抗乙公司的在后申请,故选项C是正确的。

单项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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