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甲签发了一张15万元的支票,收款人为乙。末及交付,此支票即被盗,并被人冒充乙背书给了某家具厂。该家具厂持票交银行入帐时,银行告知该厂此支票已由出票人甲挂失止付。某家具厂于是诉诸法院。甲的律师在法庭上辩称:甲只有签署票据的行为,而没有交付的行为,故根据我国票据法对出票的定义,本案中的出票并未完成,不产生票据权利。因此,甲不承担出票人的责任。
试运用票据法原理,评析甲方的主张。
答案
参考答案:(1)从票据的设权证券性质看,甲一旦作成支票,即已创设票据权利,某家私厂善意取得该支票,自然享有票据权利。
(2)从票据抗辩原理看,甲方以票据未交付为抗辩事由,属于对人抗辩,只能对抗直接法律关系当事人(收款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3)甲方的错误在于混淆票据权利的创设与票据流通的区别,误解了票据抗辩的性质。